首页 信访条例(1995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信访条例(1995年) 第二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