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以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或者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
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七)至(八)项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