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