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201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与交易结算机构确定股指期货业务交易、保证金管理结算、风险控制及数据传输等事项,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与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股指期货业务的资金划拨、清算、估值等事项,并在托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与期货交易结算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多方合作协议。
保险机构与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股指期货业务的资金划拨、清算、估值等事项,并在托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与期货交易结算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多方合作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