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2006年) 第三章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四条 《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五条 《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