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2013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2013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