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修改公司章程;
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