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代理再保险业务;
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代理再保险业务;
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