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四章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第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人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帐户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账。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保证金缴存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