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负责人应当依据其职责,及时向董事会、总经理或者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总经理没有采取措施纠正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有权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经营活动或者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的;
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
保险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给保险公司经营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
经营活动或者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的;
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
保险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给保险公司经营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