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2012年)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实行财务集中化管理的保险集团,其所属保险子公司可以将部分核算职能委托集团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代理记账。受托代理记账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代理记账许可证;
注册地和住所地在中国境内;
与委托方签有明确的委托代理记账协议。
受托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具有代理记账许可证;
注册地和住所地在中国境内;
与委托方签有明确的委托代理记账协议。
受托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