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第六章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设立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