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募集人的单个股东和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10%,并且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持有比例不得为最高。

募集人的全部股东和所有股东的控制方累计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20%。

募集人分期发行次级债的,应当合并作为一次次级债适用前述两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