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本着便民、高效原则,通过以下服务场所做好大病保险服务工作:
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合作的联合办公场所;
经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同意的其他形式。
在统筹地区内,大病保险服务场所设置原则上应与基本医疗保障服务网点相匹配,在每个县(市、区)行政区划内至少有1个服务场所,具体要求应以合作协议为准。
大病保险服务场所应配备具有明确标示的柜台和服务人员,应具备理赔申请、信息查询、政策咨询、投诉受理、政策宣传等服务能力。
除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外,其他大病保险服务场所不得经营大病保险以外的保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