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21年) 第六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2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自保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适用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如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合并评估所有在华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并履行本规定的偿付能力管理职责,承担偿付能力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