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