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规定建立和保管专门账簿、业务档案;
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临时负责人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发生第十八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
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