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2018年)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未按规定托管营运资金;
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
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备案表;
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未按规定收取报酬;
未按法定要求开展公估工作;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