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由保险公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组成。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完成经审计的保险保障基金财务报告,并向理事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各保险公司公布。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