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十七条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名称变更的; 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