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2020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

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的;

变更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的;

修改公司章程的;

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的;

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

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