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外国保险机构名称的中文译名须与该机构外文名称具有关联性,且不致引起市场混淆。

外国保险机构名称的中文译名应当在汉语发音或者含义方面与该机构外文名称保持一致,并如实反映其业务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