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审慎性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0亿美元;
设立代表机构必要性充分,并具备可行性;
拟任首席代表对保险知识及代表机构运行的相关法规掌握情况良好;
所在国政治经济形势稳定、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完备有效;
申请者自身及其关联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有效、经营合规、发展稳健。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适用于外国非营利性保险机构。
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0亿美元;
设立代表机构必要性充分,并具备可行性;
拟任首席代表对保险知识及代表机构运行的相关法规掌握情况良好;
所在国政治经济形势稳定、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完备有效;
申请者自身及其关联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有效、经营合规、发展稳健。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适用于外国非营利性保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