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议定书就其所适用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及其所适用的范围,取代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约和其后的修订议定书。

(1)对本议定书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但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里斯本议定书对之适用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同样,对本议定书、本议定书部分条款或里斯本议定书对之都不适用的国家,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伦敦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同样,对本议定书、本议定书部分条款、里斯本议定书或伦敦议定书对之都不适用的国家,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海牙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参加了本议定书的本同盟以外的国家,对尚未参加本议定书,或虽参加本议定书但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第(2)项(甲)提出声明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均适用本议定书。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本同盟成员国在与它们的关系上,可适用该国所参加的最新议定书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