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国家可以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域。

提出过此项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该项领域的全部或部分。

(1)根据第(一)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生效;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生效。

根据第(二)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二个月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