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同盟以外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同盟的成员。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1)对于在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生效前一个月或几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同盟以外的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应与根据第二十条第(二)款第(1)或第(2)项先生效的条款同日生效,除非在其加入书中已另定有较迟的日期;但此外:

如第一至第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这些条款生效以前,该国应暂 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至第十二条的约束。

如第十三至第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这些条款生效以前,该国应 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 )款的约束。

如该国在其加入书中确定有较迟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 效。

对于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款生效后或生效前不是一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同盟以外国家,除按第(1)项但书的规定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其加入的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其加入书中另定有较迟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生效。

对于在本议定书全部生效后或生效前不足一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同盟以外国家,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其加入书的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加入书中另定有较迟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指定日期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