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1)凡本同盟成员国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予批准,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甲)第一至第十二条,或(乙)第十三至第十七条。
本同盟成员国根据第(2)项规定使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于该项所指的两组条款之一者,可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到该组条款。这项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1)第一至第十二条在未作上述第(一)款第(2)项甲组所允许的声明的第十个本同盟成员国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对该前十个本同盟成员国生效。
第十三至第十七条在未作上述第(一)款第(2)项乙组所允许的声明的第十个本同盟成员国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对该前十个本同盟成员国生效。
除上述第(一)款第(2)项甲组和乙组所指的两组条款各按本款第(1)和第(2)项的规定开始生效,并且除第(一)款第(2)项规定者外,第一至第十七条对于第(1)和第(2)项所指的国家以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或按第(一)款第(3)项递交声明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应在总干事就这种交存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中另定有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生效。
第十八至第三十条,对递交了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应在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两组条款根据第(二)款第(1),第(2)或第(3)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天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