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大会设立执行委员会。
(1)执行委员会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所在国,除第十六条第(七)款第(2)项规定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当然的席位。
执行委员会各委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各代表团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执行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
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重视公平的地区分配,以及执行委员会成员中有参加与本同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国家的必要性。
(1)执行委员会委员任期应从选举它的那一届大会闭幕开始直到下届例会闭幕。
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1)执行委员会应负责:
拟订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就总干事提出的本同盟计划草案和三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
在计划和三年预算范围内,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年度预算和计划;
向大会提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并提出适当意见;
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例会中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 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同盟计划;
执行本公约所分配的其他职责。
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也有关系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得在听取了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1)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最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调委员会同期同地召开。
执行委员会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执委会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1)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决议以简单多数投票通过。
弃权不算投票。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并以一国名义表决。
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同盟成员国可派观察员参加执行委员会会议。
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