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在同盟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这项临时保护不得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如以后援用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规定其期限应从该商品参加展览会之日起算。

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