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 第六条之五
第六条之五
(1)凡原属国予以注册的商标,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也应同样接受申请注册和保护,但本条所规定的保留条件除外。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在正式注册前可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这项注册证书不需认证。
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本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在本同盟内没有这样的企业,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是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但在本同盟内没有住所,则指他的国籍所属的国家。
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指的商标不得拒绝注册或使之无效:
具有侵犯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既得权的性质的商标;
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或完全是用在商业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日期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以及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或正当商务实践中惯用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
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的商标。这一点应理解为,除非所违反的商标立法规定本身就是有关公共秩序的,否则不能仅仅因为一个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某一项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
但,本规定应受第十条之二适用范围的限制。
(1)决定一项商标是否应予以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商标中有的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在原属国注册的形体者,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拒绝予以注册。
请求保护其商标者,如未在原属国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即不能享受本条各项规定的利益。
但商标在原属国续展注册,并不包含在已予商标注册的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办理续展注册的义务。
凡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即使原属国在此期限届满后始核准注册,其优先利益也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