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和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