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安培训机构,是指对正在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职业的人员进行保安法律、安全防范等知识、技能培训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