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九十九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确定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费用,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收回《保健食品检验资格证书》。 第九十八条 目录 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