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在核实后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依法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