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条例(202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保障供水工程建设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影响供水水质、妨害供水安全、老化失修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地区,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城市供水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