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 第三十四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