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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2000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住房置业担保可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有条件的设区城市先行试点。试点期间,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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