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租赁条例(2025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
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