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标注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存地点等信息,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