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归档的;
涂改、伪造档案的;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其他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不按规定归档的;
涂改、伪造档案的;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其他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