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归档的;

涂改、伪造档案的;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其他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