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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式样)〔略〕 2. 《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略〕 3. 《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略〕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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