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