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条件的材料及承诺函。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