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三条 目录 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