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