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职责终止,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有第(一)、(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组成,或者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