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核准、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