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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200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工作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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