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