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200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2004年) 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依据规定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报备。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